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蕭正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正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確定在案(109年執更正字第342號)。而依大法官會議第808號解釋「判刑又罰鍰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大法官解釋犯罪行為人已受到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就不應再對其處以罰鍰,否則即構成重覆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是聲明異議人因以上理由,請求依大法官會議第808號解釋,撤銷108年執正字第2856號之1執行併科罰金指揮書,並撤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係依確定之判決為指揮執行,則自難據此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倘聲明異議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認聲明異議人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綜觀聲明異議意旨內容,聲明異議人實係主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有所牴觸,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既已諭知有期徒刑之刑罰,即不應再為併科罰金10萬元之諭知,而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再聲明異議人既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為併科罰金10萬元之諭知,則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指揮執行前開併科罰金部分,自無違法之處。是倘聲明異議人認前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而影響其權益之處,依法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從而,聲明異議人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認有何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已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㈡另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明文規定。而所謂「併科」,按其文義即為同時處罰之意,與併列選科情形不同,可知立法者對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行為,明定法院在量刑時除量處「有期徒刑」外,尚有同時「併科」罰金之義務,並非對同一犯行重複處罰。又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旨在闡述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受「刑事罰」與「行政罰鍰」,構成重複處罰,而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與本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應併科「罰金」,兩者均為刑事處罰之情形有別。是聲明異議人認有一事二罰之情形,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