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欣遠
- 選任辯護人
-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欣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欣遠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日起,基於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加入某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下稱國泰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收取集團詐得之款項。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成嘉熏聯繫,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5時29分許,匯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洪奕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被告前開國泰銀行篤行分行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11分許,至國泰銀行篤行分行,臨櫃領取現金47萬元,抽取不詳比例之報酬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所餘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取款憑條影本、行動上網歷程及IP查詢資料及相關基地台位置、約定轉帳設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我提領的現金47萬元是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錢,我純粹是將這筆錢領出來放在身上使用,並未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領的現金47萬元是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錢,被告無從預見其帳戶內的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亦無法知悉其所提領的現金中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的10萬元,且被告與該匯入47萬元之帳戶使用人鄭憲鳴並不相識,鄭憲鳴亦供稱自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是鄭憲鳴轉出47萬元至被告帳戶之行為,實係其與被告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往來,被告將47萬元領出後用於其經營之餐飲業及其生活花費,並未將領得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罪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15時2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洪奕霈(鄭憲鳴之配偶)申辦之國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嗣該帳戶實際使用人鄭憲鳴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7萬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6時11分許,前往國泰銀行篤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等情,經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憲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奕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份(中警分刑字第1100067759號卷【下稱中壢分局警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壢分局警卷第33、37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金客服006」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中壢分局警卷第41-51頁)、告訴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照片1張(中壢分局警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中壢分局警卷第57、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8633號函暨洪奕霈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留存影像、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中壢分局警卷第61-71頁、110偵1081號卷第7頁)、被告國泰銀行篤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影本、留存影像、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111偵1081號卷第8-26頁)、被告110年1月2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111偵1081號卷第31頁、110偵5593號卷第70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110年1月29日15時29分許,因遭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洪奕霈之上開帳戶,由鄭憲鳴於同日轉帳47萬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10年1月29日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帳號名Xinyuan3)於該日15時26分許,交易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數量16785.00000000、金額47萬元,有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且鄭憲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與太太洪奕霈共同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在虛擬貨幣平台MNS投資虛擬貨幣,由我註冊、操作買賣,我是買賣AUTU幣,交易方式是先刊登販賣虛擬貨幣的幣量、幣值廣告,有人下單購買數量後,我再進行確認並提供收款帳戶,收到正確的金額後再於該平台上轉帳虛擬貨幣,交易次數大概數10次,我都是用我太太洪奕霈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霄警偵字第1100009582號卷【下稱通霄分局警卷】第6-7頁、110偵5671號卷第94-97頁、110偵3843號卷第8-9頁),核與證人洪奕霈於警詢所稱:我先生鄭憲鳴有在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都是由他在該平台操作買賣虛擬貨幣AUTU幣等語(通霄分局警卷第1-5頁)相符合,是洪奕霈之國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既係供鄭憲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無法排除鄭憲鳴係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將47萬元匯入被告國泰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被告辯稱其提領帳戶內之47萬元現金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所得,即非無據。
㈢公訴意旨固以洪奕霈於110年1月24日已預先臨櫃辦理將被告之國泰銀行篤行分行設定為約定轉帳之帳戶,而認被告有交付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然現今社會數位經濟盛行,個人隱私資料不乏外洩或遭人利用,洪奕霈縱使將被告之國泰銀行篤行分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但僅能證明洪奕霈係「自行」將被告之上開帳戶設定成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將其國泰銀行篤行分行之帳戶交付給洪奕霈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無從證明;公訴意旨另憑洪奕霈於110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國泰銀行南投分行網路銀行帳戶IP登入位置,分別在宜蘭、彰化、高雄等地,而認被告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情,惟洪奕霈於上開時間,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IP雖有不同,且分布在宜蘭、彰化、高雄等地,而與鄭憲鳴或洪奕霈實際住居地無關,然亦僅能證明鄭憲鳴或洪奕霈使用之國泰銀行南投分行網路銀行帳戶於不同時間以不同IP多點登入之事實,仍無從逕以證明被告有何與鄭憲鳴抑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鄭憲鳴因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洪奕霈之國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而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無罪在案,因此被告是否有與鄭憲鳴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將帳戶交給鄭憲鳴使用,實屬有疑,且本案除鄭憲鳴以外,亦無證據證明有除被告、鄭憲鳴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或被告將其提領之現金47萬元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故被告是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亦有疑義。
五、綜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被告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給鄭憲鳴、洪奕霈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