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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礽犯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部分會員參與2會」更正
    為「案外人黃崑銘參與2會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記載之「19位活會會員」及「40萬元
    」,分別更正為「20位活會會員」及「42萬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記載之「17位活會會員」及「38萬元
    」,分別更正為「18位活會會員」及「40萬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記載之「14位活會會員」及「32萬元
    」,分別更正為「15位活會會員」及「34萬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記載之「14位活會會員」及「30萬元
    」,分別更正為「15位活會會員」及「32萬元」,又該段第
    5、6行之「(上開遭冒標之林麗裕1會份及盧儀潔1會份均應
    屬活會會員)」更正為「(上開遭冒標之林麗裕1會份、盧
    彥旭1會份及盧儀潔1會份均應屬活會會員)」。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怡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偽造署押
    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次冒標之行為,均以投標行為行使偽造標單,致各次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㈢被告所犯11次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罪數為8罪,惟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行為,是於起訴書附表會別B合會的不同會次
    中,分別冒用告訴人陳仁智、盧儀潔、陳惠美、羅桂松之名
    義而為,應論以4罪,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
    被告(見本院卷第6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4個互助會之會首,並為實際管理合會
    之人,本應基於會首之義務,以中立角色確保合會能順利運
    行,妥善處理會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僅因自己也
    被倒會、農作物壞掉等動機,為圖一己之私而冒用告訴人等
    人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金錢,嚴重破壞會員之
    信賴及交易安全;⒉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除已賠償告訴
    人林裕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未
    賠償;⒊被告於本案所詐得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⒋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陳惠美、盧儀潔
    、林麗裕及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5、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11次犯行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惟各次犯罪前後長達
    2年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盧儀潔於偵查中
    證稱:我以為B會的尾會是我,倒會後還有5個會腳說他們是
    尾會等語(見110交查177卷第11頁),則被告分別冒用告訴
    人陳仁智、盧儀潔、陳惠美、羅桂松得標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至少各12萬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
    所得為各12萬元。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㈧犯罪所得
    分別為58萬、50萬、各12萬(共4次)、42萬、40萬、34萬
    、32萬元,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冒用告訴人林裕盛名義得標,詐
    取30萬部分,被告自陳於110年5月24日已將該期會款73萬7,
    800元匯款給告訴人林裕盛(見112偵緝17卷第68頁、本院卷
    第85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函檢附帳戶
    000000000000號各類帳戶查詢表、110年5月24日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二聯式)影本、刑事陳報㈠狀各1份在卷可查(11
    2調院偵88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92-93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林裕盛,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標單及署押:
  經被告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且依民間習慣,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標
    完畢後已無作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各標單上雖有被告所偽造告訴人
    等人之署名,但無證據證明標單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會別 冒標日期與期數 被冒標會員 活會會員人數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會 108年1月20日/第3期 黃牡丹(許惠美借名) 29 58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會 108年6月20日/第8期 林裕盛 25 50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B會 108年1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間 陳仁智 6 1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盧儀潔 6 1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惠美 6 1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桂松 6 1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C會 109年8月10日/第15期 林裕盛 10 30萬 (已發還)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D會 109年9月15日/第12期 余欣瑋(林麗裕借名) 21 4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4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D會 109年11月15日/第14期 盧彥旭(盧儀潔借名) 20 40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D會 110年3月15日/第18期 盧儀潔 17 34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D會 110年5月15日/第20期 洪金水 16 32萬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
  被   告 陳怡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礽於民國107、108年間擔任如附表所示之A、B、C、D等
    4個合會會首,並召集林麗裕、林裕盛、盧儀潔、羅桂松等
    人組成合會【A、B合會加計會首1人,會員30人,合計31會
    次;C合會加計會首1人,會員23人,合計24會次;D合會加
    計會首1人,會員30人,合計32會次(部分會員參與2會)】
    。陳怡礽均與會員約定採外標制,每會會期、會款及標價最
    低限均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除首標金額由會首不經投
    標當然取得外,4個合會其餘各期分別於會期之每月20日(A
    、B合會)、10日(C合會)及15日(D合會)開標1次,開標地點
    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陳怡礽前居所,在標價下限以上
    由出價最高者得標,陳怡礽再聯繫告知各會員各次開標之狀
    況,活會即尚未得標之會員應將會款之合會金、死會即已得
    標會員應將會款加計先前得標充當利息之得標金繳付予陳怡礽
    ,陳怡礽再將收齊之會款轉交當期得標之會員。詎陳怡礽因
    個人資金周轉不靈、需錢孔急,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甚熟
    識且多未親自到場投標及參與開標,均倚賴陳怡礽事後分別
    轉知得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8年1月20日,陳怡礽冒用附表會別A合會會員許惠美借用
    之黃牡丹名義,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其上開前
    居所,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足生損害於許惠美、黃
    牡丹及附表會別A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陳怡礽於開標後,
    以黃牡丹得標之名義向28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他人得
    標之名義向許惠美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許惠美均
    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陳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會款新
    臺幣(下同)58萬元。
  ㈡於108年6月20日,陳怡礽冒用附表會別A合會會員林裕盛名義
    ,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上址,持以參加競標而
    行使並得標,足生損害於林裕盛及附表會別A合會之其他活
    會會員。陳怡礽於開標後,以林裕盛得標之名義向24位活會
    會員收取會款(上開遭冒標之許惠美會份應屬活會會員),
    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林裕
    盛均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陳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會
    款50萬元。
  ㈢於108年1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之期間,陳怡礽先後冒
    用附表會別B合會會員陳仁智、盧儀潔、陳惠美、羅桂松名
    義,各別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上址,持以參加
    競標而行使並得標,足生損害於陳仁智、盧儀潔、陳惠美、
    羅桂松及附表會別B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陳怡礽於開標後
    ,先後以陳仁智、盧儀潔、陳惠美、羅桂松得標之名義向活
    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各別向陳仁智、盧儀
    潔、陳惠美、羅桂松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陳仁智
    、盧儀潔、陳惠美、羅桂松均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陳
    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會款至少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12萬元。
  ㈣於109年8月10日,陳怡礽冒用附表會別C合會會員林裕盛名義
    ,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上址,持以參加競標而
    行使並得標,分別足生損害於林裕盛及附表會別C合會之其
    他活會會員。陳怡礽於開標後,以林裕盛得標之名義向9位
    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各別向林裕盛收取
    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林裕盛均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
    款與陳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會款30萬元。
  ㈤於109年9月15日,陳怡礽冒用附表會別D合會會員林麗裕所借
    用之余欣瑋名義,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上址,
    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分別足生損害於林麗裕、余欣
    瑋及附表會別D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陳怡礽於開標後,以
    余欣瑋得標之名義向19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他人得標
    之名義各別向林麗裕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林麗裕
    均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陳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會款
    40萬元。
  ㈥於109年11月15日,陳怡礽冒用附表會別D合會會員盧儀潔所
    借用之盧彥旭名義,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上址
    ,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分別足生損害於盧儀潔、盧
    彥旭及附表會別D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陳怡礽於開標後,
    以盧彥旭得標之名義向17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扣除下述之
    盧儀潔會份,且上開遭冒標之林麗裕會份應屬活會會員),
    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盧儀潔收取2會份之會款,致使各該
    活會會員及盧儀潔均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陳怡礽,陳
    怡礽因而詐取會款38萬元。
  ㈦於110年3月15日,陳怡礽冒用附表會別D合會會員盧儀潔名義
    ,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上址,持以參加競標而
    行使並得標,足生損害於盧儀潔及附表會別D合會之其他活
    會會員。陳怡礽於開標後,以盧儀潔得標之名義向14位活會
    會員收取會款(上開遭冒標之林麗裕會份應屬活會會員),
    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盧儀潔收取2會份之會款,致使各該
    活會會員及盧儀潔均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陳怡礽,陳
    怡礽因而詐取會款32萬元。
  ㈧於110年5月15日,陳怡礽冒用附表會別D合會會員洪金水名義
    ,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在上址,持以參加競標而
    行使並得標,足生損害於洪金水及附表會別D合會之其他活
    會會員。陳怡礽於開標後,以洪金水得標之名義向14位活會
    會員收取會款(上開遭冒標之林麗裕1會份及盧儀潔1會份均
    應屬活會會員),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洪金水收取會款,
    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洪金水均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陳
    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會款30萬元。
二、案經陳仁智、陳惠美、林麗裕、林裕盛、盧儀潔、羅桂松、
    許惠美、洪金水、宋鄒禎枝共同委由張藝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本案A、B、C、D等4個合會會首,並於108年1月20日及6月20日冒用A合會會員即告訴人許惠美(借名黃牡丹名義參與合會)、林裕盛的名義參與投標,並分別取走當期的會款58萬元、50萬元;再於108年1月20日至108年3月20日冒用B合會會員即告訴人陳仁智、盧儀潔、陳惠美、羅桂松的名義參與投標,並分別取走當期的會款至少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及12萬元;又於109年8月10日冒用C合會會員即告訴人林裕盛的名義投標,取得當期會款30萬元;復於109年9月15日、11月15日、110年3月15日及5月15日冒用D合會會員即告訴人林麗裕(借名余欣瑋名義參與合會)、盧儀潔(借名盧彥旭名義參與合會)、盧儀潔、洪金水名義投標,分別取得當期會款40萬元、38萬元、32萬元、3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裕、盧儀潔、林裕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A、B、C、D等4個合會會首,並冒用A合會會員即告訴人林裕盛名義;冒用B合會會員即告訴人盧儀潔的名義;冒用C合會會員即告訴人林裕盛的名義投標;冒用D合會會員即告訴人林麗裕(借名余欣瑋名義參與合會)、盧儀潔(借名盧彥旭名義參與合會)、盧儀潔名義投標,分別取得當期會款及利息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裕盛之互助會簿、A、C合會名冊及會款匯款清單、告訴人許惠美(借名黃牡丹名義參與合會)之互助會簿及A合會名冊、告訴人陳仁智、陳惠美、羅桂松之互助會簿及B合會名冊、告訴人盧儀潔之互助會簿、B合會名冊及會款匯款明細、告訴人林麗裕(借名余欣瑋名義參與合會)、盧儀潔(借名盧彥旭名義參與合會)、洪金水之互助會簿及D合會名冊、A、B、C、D等4個合會會員姓名及部分年籍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A、B、C、D等4個合會開始日期、底標、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地點及各會得標金額之事實。 4 被告陳怡礽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麗裕等人於每會會期期間繳交會款之事實。   5 臺中商業銀行110年5月24日存款憑條(二聯式)影本1張 證明被告陳怡礽於110年5月24日無摺存入73萬7,800元至告訴人林裕盛之臺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合會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
    以競標,依我國民間合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
    為利息競標以標取會款,此項標單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
    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又按於標會時,通
    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
    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
    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
    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
    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偽造標單後參與投標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
    以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
  ㈡核被告陳怡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1項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各次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08年1月20日至110年5月15日2年間所為8次冒標之行
    為,均以投標行為行使偽造標單,致附表所示之合會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以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
    併罰。請審酌被告累計至少詐取會款326萬元,前後長達2年
    ,從重量刑。
  ㈣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之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會別 成立日期    會  期   會  款 標價最低限  會次(含會首) 開標日期 A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2萬元 1,800元 31次 每月20日 B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2萬元 1,800元 31次 每月20日 C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 3萬元 2,000元 24次 每月10日 D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 2萬元 1,800元 32次 每月1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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