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其資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下稱甲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下稱乙會),經其夫唐新傳之同意,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稱丙會),經其女兒唐慧玲同意,先後以其二人名義,在台北市○○路二九六巷八號住處,召集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民間互助會各乙會,甲會連會首共七十一會;乙會連會首共四十一會;丙會連會首共七十六會,均採內標制,甲會每月五日、乙會每月十日、丙會每月十五日,於當日下午一時整在其住處開標乙次,甲會並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之二十日各加標一次;乙會於每年六月、十二月之一日各加標一次;丙會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一日各加標一次,旋先後書具唐新傳(甲、乙二會)、唐慧玲(丙會)為會首名義之互助會會單,持交各會員收執。甲○○○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其女唐家雯之同意,以唐家雯為會首,在其前開住處召集一萬元民間互助會(下稱丁會)乙組,連會首共六十四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在其住處開標乙次,復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五日各加標一次。嗣甲○○○因資力不足,除冒用趙李愛秀名義參加丙會乙會外,復於前開甲、丙、丁三會互助會起會後,即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分別冒用該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各附表所示會員之冒標金額(偽造之標單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均以最高標金得標,並據以向各活會會員詐欺活會款,致使各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如數交付活會款,足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共詐得會款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元。迨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甲○○○即行倒會並逃逸無蹤,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前開甲、丙、丁三會互助會起會後,即連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分別冒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各附表所示會員之冒標金額」,並於理由二之㈠說明:「被告復冒用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十、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會員名義,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十、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填載標單上金額」等旨(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至五行、第三頁倒數第八至六行),似認定被告於標單上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等情。惟於理由四說明:「被告冒標時僅在標單上偽填冒標金額,原審(指第一審判決)認尚偽填被冒標者姓名,亦有未合。」等旨(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似又認定被告於標單上僅偽填冒標金額,並未偽填被冒標者姓名等情,致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調查時均供述:「在白紙上寫上標息而已」「沒有寫名字,標到時他們問我,再告訴他們誰標到的」(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果被告所供不虛,其似無偽填被冒標者姓名之情事,則該僅填寫投標金額之標單,是否亦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審認究明,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二之㈡雖說明:會員楊華龍(即楊建忠兄弟)於上訴人倒會後,係陳報為活會,有會員清查清冊在卷可憑,認被告所辯其曾向楊華龍借標之情事,並非真實;及證人即楊華龍之父楊漾所證,不足採信等論旨(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五頁第一行),惟會員楊華龍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向其借標之情事,且卷附會單清冊中會員楊華龍部分雖記載為活會,然該陳報人係由證人即楊華龍之父楊漾託其友以楊建忠之名義簽署,並非楊華龍親自陳報,有該清冊在卷可按,並經證人楊漾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背面、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背面 ),果前開證明書所載及證人楊漾所證無訛,楊華龍本人並未親自陳報其為活會,能否謂楊華龍確無借標之情事?殊堪研酌,此與判斷被告所供是否真實,至有關係,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深入調查,遽行判決,即嫌速斷。另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員何邱牡丹係以「阿雪」二會、「喜惠」二會、「財旺」一會共五會參加,其中一會為死會,有會單清冊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一0二頁 ),且據其於第一審證稱:伊總共跟五會,被告向伊借三會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00頁 ),原審調查後,既認定證人何邱牡丹所證借標予被告之證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則關於何邱牡丹被冒標部分,究為三會?抑為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八所認定之一會?即堪研求,其實情為何,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即原判決所稱之甲會、丙會及丁會)於停標時,經會員陳報分別尚有二十八會、十八會及二十二會為活會,而剩餘會期則為七會、十三會及十會,有告訴人徐虎雄、許松霖、潘素蘭、鄭瑨國等提出之會單清冊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九頁),果該記載無訛,扣除尚未開標之七會、十三會及十會,該甲會、丙會及丁會被冒標之人次依序應為二十一會、五會及十二會,原審認定被冒標之人次僅為十三會、一會及五會,即與前揭卷證不相符合,究竟何者為正確?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難昭折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被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