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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國隆羅子俞施俊榮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昱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昱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昱聖(綽號賭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706等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前某時起,受劉秉蒼(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收取該集團「提款車手」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嗣被告、不詳成員及電信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電信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各人頭帳戶申設人所涉之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繼由被告於109 年8 月18日20時28分許至同日23時59分許間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賣場前,向該名「提款車手」收取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6萬 6,900元(另有其餘來路不明款項,連同上開詐騙款項共計約50萬餘元),被告從中取得5,000 元之報酬後,旋將該筆款項送往臺中市南屯區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及劉秉蒼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鉦順、陳承軒、周柏宏、林敬、詹宣柔及吳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甲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並無上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黃鉦順及陳承軒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周柏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林敬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詹宣柔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吳耀文提出之阿蓮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電信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及被告於109 年8 月18日20時28分許至同日23時59分許間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21號的家樂福賣場前,收取約50萬元之款項,並從中取得5,000 元之報酬後,旋將該筆款項送往臺中市南屯區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0 至192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叫我去收錢的只是說線上博奕的錢;我真的不知道是詐欺的錢,收錢的對象我沒有印象,他穿什麼衣服也沒印象(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0 、269 頁)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0 至192 頁),核與劉秉蒼(見警卷第41至45、50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242 至249 頁)、告訴人黃鉦順、陳承軒、周柏宏、林敬、詹宣柔及吳耀文之證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之通訊軟體擷取資料照片(見警卷第60至83頁)、提領車手提領一覽表及提領車手提領影像(見警卷第84至90頁)、車行軌跡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91至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鉦順及陳承軒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周柏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林敬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詹宣柔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吳耀文提出之阿蓮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人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甲、乙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29、30、33至3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以: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有:南投縣○○市○○街000 號(即南投中山街郵局)、同市○○○路00號(即南投三和郵局)、同市○○○街0 號(即第一銀行南投分行),而警偵卷內並無證據可資比對提領地點是否即為上開3 處地點;嗣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第一銀行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機號,南投中山街郵局有:1J1 、1J2 、1J3 ,南投三和郵局有:1J1 、1J5 、1J3 (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有:43161 、431R1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對照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29、30、33至3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13 、217 頁),中華郵政並函覆:郵局人頭帳戶於109 年8 月18日卡片提領地點皆為南投中山街郵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9 頁);由此,雖得確定郵局人頭帳戶之提領金額(6 萬元、1 萬8,000 元、5 萬元),均係在南投中山街郵局機號:1J1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見偵卷第2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09 頁),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之部分提領金額(2 萬元、1 萬元),應係在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機號:431R1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見偵卷第24、3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13 、217 頁),其餘部分則無資料可以佐證係在上開3 處地點提領(例如相符之自動櫃員機機號);再經傳喚本案承辦警員方怡麟到庭,則表示:這個部分時間、提領金額、地點,都是由警政署165 詐騙平台撈出來的,原則上這個時間點是不會錯的,如果要佐證的話,要回去撈平台上所有的紀錄,譬如警示帳戶,我們會發文跟銀行調相關的提領影像,然後提領影像裡面所附的資料就會有時間跟地點,警卷裡面沒有這些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52 頁)等語;是除上述部分金額可得確定提領地點外,其餘部分是否確在上開3 處地點提領,迄無佐證,公訴意旨就此提出之證據已有不足。

㈢而且:⒈附表編號5 (中國信託銀行甲人頭帳戶)所示之提領時間乃係109 年8 月18日20時24分許至20時28分許,核對警卷所附提款車手提領一覽表(見警卷第84頁)標號7 之中國信託銀行甲人頭帳戶時間,卻是109 年8 月18日21時27分,並不相符;偵卷所附中國信託銀行甲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雖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提領時間相符,但存款交易明細並無當日21時27分許之支出(提領)紀錄。⒉警卷所附提款車手提領影像編號3 與編號5 (見警卷第86、88頁),比對兩者影像內容,應係同一張影像,卻標註不同地點,自有錯誤。從而,公訴意指就此提出之證據是否全然正確,也非無疑。

㈣尤以,由警卷所附提領車手提領一覽表及提領車手提領影像(見警卷第84至90頁),雖可見提領車手均為身穿愛迪達淺色T-shirt 之人,惟該提領車手是否就是109 年8 月18日晚間在南投市家樂福賣場前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人,或該提領車手提領之款項是否輾轉交給被告?對此,被告先後陳稱:約18至19時許群組內車手跟我聯絡…我不確定是否向該名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不知道該車手身分(見警卷第4 頁),不知道車手姓名(見警卷第14頁),這個我沒有印象,那個人戴黑色口罩,瘦瘦的,好像不是穿愛迪達T-shirt ,穿深色衣服,好像不是照片裡這個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1 頁),沒有印象,不會去注意人,他穿什麼衣服我也沒印象(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9 頁);劉秉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看過照片裡的提領車手,不知道當天將錢交給被告的是何人,不知道公司派何人去提款機提領,因為一般公司會通知我們,都只是去拿錢而已,我們跟交錢給我們的人根本都不認識(見本院訴字卷第248 頁);而檢視109 年8 月18日當天劉秉蒼(暱稱:牛牛)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暱稱:shi 、首爾)之對話(見警卷第64至66、69至71頁),未見有關於該提領車手之資料,甚至,暱稱首爾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劉秉蒼(暱稱:牛牛)提及被告應收取之金額為37萬2,000 元(見警卷第66頁),核與附表所示46萬6,900 元、警卷所附提款車手提領一覽表金額共計52萬5,900 元(見警卷第84頁)竟均不相符,實有疑義;又卷內復無證據(例如提領車手之供述、被告與提領車手之碰面影像、詐騙集團對話指示車手特徵及人頭帳戶帳號等)可以佐證此節;本案承辦警員方怡麟對此更表示:別的車手把錢交給被告,或該車手把錢交給別的收水人,這都有可能(見本院訴字卷第251 頁)等語,則該提領車手是否就是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人,或該提領車手提領之款項是否輾轉交給被告?仍有疑問,單以109 年8 月18日傍晚及晚間時段有某詐騙集團提領車手在南投市區提領款項,以及被告於109 年8 月18日晚間在南投市區的家樂福賣場前有收取款項,逕予推論被告係向該提領車手收取款項,即有不足。是以,關於該提領車手是否就是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人,或該提領車手提領之款項是否輾轉交給被告,公訴意旨就此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為已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鉦順  於109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接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圑成員來電,佯稱:你之前重複訂購船票,要退款予你,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8月18日17時3分許 澎湖縣○○市○○里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操作自動櫃員機  2萬30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17時8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   6萬元、1萬8千元(與編號3第1筆同)     109年8月18日17時15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至18時14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縣○○市○○○街0號、南投縣○○市○○街000號 共19萬1千 元(下稱國泰帳戶總 提領金額)    109年8月18日17時17分許   4萬5989元      2 陳承軒 於109年8月18日18時3分許,接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圑成員來電,佯稱:你朋友黃鉦順的帳戶有問題,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8月18日17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至18時14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縣○○市○○○街0號、南投縣○○市○○街000號 共19萬1千元(即國泰帳戶總提領金額) 3 周柏宏 於109年8月18日16時50分許,接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圑成員來電,佯稱:你之前訂購船票,誤設為分期付款,欲解除分期付款,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8月18日17時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17時8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 南投縣市○○市○○街000號 6萬元、1萬8千元(與編號1第1筆同)    109年8月18日17時分2許   5123元        109年8月18日17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8月18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109年8月18日17時21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至18時14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縣○○市○○○街0號、南投縣○○市○○街000號 共19萬1千元(即國泰帳戶總提領金額) 4 林敬 於109年8月18日17時51分許,接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圑成員來電,佯稱:因網路購書平台設定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8月18日1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 操作自動櫃員機 1萬52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至18時14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縣○○市○○○街0號、南投縣○○市○○街000號 共19萬1千元(即國泰帳戶總提領金額)  5 詹宣柔 於109年8月18日19時37分許,接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圑成員來電,佯稱:因船公司疏失,導致你重複訂購船票,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8月18日20時19分、2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89元、1萬3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20時24分許至20時28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 共6萬3千元  6 吳耀文 於109年8月18日15時27分許,接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圑成員來電,佯稱:因線上處理程序錯誤,導致你重複訂購船票,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避免扣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8月18日18時19分、18時27分、18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操作自 動櫃員 機 2萬9983、4萬9987、48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18時24分許至18時3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 8萬4900元 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總款項為46萬7322元(不含告訴人陳承軒於警詢時提到不知匯款帳戶之6萬元);「提款車手」總提領款項為46萬69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