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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彥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孟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58、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
    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6月15日2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15日2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勒
    戒出所後半年內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8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2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34ng
    /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
    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
    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
    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
    濃度已超出前開閾值甚多,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採
    尿前服用痠痛及感冒藥等語,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上市之
    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
    冒藥劑含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ne」或「Phen
    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
    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
    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
    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4年9
    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所服用之藥
    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安眠藥等藥物
    所致,是其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229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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