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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SY TR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SY TR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SY TRUNG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NGUYEN SY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阮士忠)
            男 25歲(民國87年【西元1998年】
              8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竹山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SY TRUNG(越南籍,下稱阮士忠)於民國113年1月5
    日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
    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9、2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因一邊騎車一邊使用
    手機,又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1
    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士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
    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居留證影本、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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