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仲麟
- 選任辯護人
-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仲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簡仲麟並無依約出售品牌:SAMSUNG 之型號:S23 256G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前某時點,在PTT 上以帳號「aaaaaa567123」私訊回覆顏康棟所張貼欲購買上開型號手機之貼文,佯稱有上開型號手機二手機,僅使用4 個月欲販售云云,後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仲麟」與顏康棟聯繫約定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060元,致使顏康棟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21,06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顏康棟遲未收到手機,且聯繫簡仲麟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康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簡仲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等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康棟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並有金融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帳戶資料)、告訴人所報詐欺案提供資料、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至31、48至52、81至8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所謂事實,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之主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查,告訴人及被告均稱被告係以私訊方式回覆告訴人所張貼欲購買上開型號手機之貼文,後續並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見偵卷第16、19頁、本院卷第33頁),參以PTT 上回覆他人貼文之方式主要有:回文、推文、私訊(即站內信或私信),而私訊僅有寄信人與收信人可以閱覽信件內容,是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因二者(詐欺取財、加重詐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9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因一時貪念,施用詐術訛取金錢,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將款項退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頁),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將款項退還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21,060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因被告已將款項退還告訴人,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