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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智簡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蔡孟芳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思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2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溫思丞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8,5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租金1,500元」更正為「租金2,0
    00元」。
 ㈡證據部分關於「店商」之記載均更正為「電商」、「台灣Sho
    pee蝦皮購物(蝦皮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均更正為「台灣S
    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並應補充「被告溫思
    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
    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參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即
    包含詐欺之性質,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另刑法第255
    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
    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
    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
    訟類相關議題」第3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並與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尚有誤會。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7月8
    日間,刊登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
    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商品虛偽標記、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
    程序,為滿足銷售商品之目的,仍於網路購物平台上虛偽登
    載商品之檢驗標識號碼,且未經告訴人王怡珊同意或授權,
    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案圖片至購物平台,足以生損害於不
    特定之消費者及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亦影響市場交易秩
    序,有害於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宜珊、昇豪科技有限公司達
    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王宜珊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未曾
    依約給付昇豪科技有限公司,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71至72頁、第7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職業
    軍人、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在蝦皮賣場售出本案商品之犯
    行,經蝦皮網路平台實際撥款而取得共計98,590元,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7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3頁),並有本案商品之蝦皮賣場
    訂單及撥款彙整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15至217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7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溫思丞(現役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思丞明知「CCAK15DG0031T8」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為管制
    電信射頻器材販賣之特種文書,然並非其以購物網站「蝦皮
    」帳號「chen_18y」(溫思丞向陳芯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租用,租賃期間為民國113年1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約
    定每月租金1,500元),創立之賣場名稱「全場免運 生活百
    貨 數碼3C 生活百貨 居家...」刊登販售「全網通4G定位器
     GPS追蹤器 北斗全球定位 汽車防盜 遠程定位追蹤 兒童老
    人防丟 防走失防出軌 4G追蹤器」商品提交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下稱NCC)申請審驗而取得之認證號碼(上開審驗合
    格標籤式樣為昇豪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
    表人:林雅玲,下稱昇豪公司】向NCC所申請,審驗合格廠
    牌為「追蹤王」,型號為「豹型 20」GPS定位器之商品專用
    認證證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就商標品質為虛偽
    標記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至113年7月8日間,在其位於
    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未經昇豪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在該商品之商品規格欄位,填載上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號碼,向不特定人兜售,足生損害於昇豪公司,並藉此獲得
    販售上開商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8,590元。
二、溫思丞明知王宜珊所拍攝之「星之卡比收納盒商品照片」1
    張,係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圖片,未經王宜珊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7日間某時,擅自重製王宜珊所
    有之上開攝影著作後,進而公開傳輸至其於蝦皮購物網站成
    立之「米蘭家居」(帳號:agalfhj,溫思丞向友人黃威達
    租用,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10日)、「Zos
    汽車/機車用品」(帳號:julia_love_bts,由溫思丞透過
    友人吳翊愷向羅巧雯租用,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20日至114
    年4月20日)賣場網頁,張貼本案圖片於其賣場商品頁面上
    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以上開方式侵害王
    宜珊對上開攝影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三、案經周智弘、王宜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思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智弘於警詢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芯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晶
    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產品外觀照、
    帳號chen_18y商城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3年12月4日蝦皮店商字第0241204011S號函暨用
    戶申設及IP相關資料、台灣Shopee蝦皮購物(蝦皮租賃契約
    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4月
    22日蝦皮店商字第0250422024S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
    憑。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證人即告訴人王宜珊、證人黃威
    達、羅巧雯、吳翊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蝦皮使用者查
    詢資料1份、Zos汽車/機車用品商城截圖、告訴人經營之PUP
    U小點商城截圖、告訴人自製圖片之證明、米蘭家居【特惠
    好物】商城截圖、台灣Shopee蝦皮購物(蝦皮租賃契約書)
    、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表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55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
    記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
    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二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商品虛偽標記罪、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獲有98,590元之犯罪所得等
    情,為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4月22日蝦皮店商字第0250422024S號
    函暨交易明細表(98,590元為「全網通4G定位器 GPS追蹤器
     北斗全球定位 汽車防盜 遠程定位追蹤 兒童老人防丟 防
    走失防出軌 4G追蹤器」商品之「實際撥款額」欄加總所得
    )等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智簡字第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