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肇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肇坤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吳肇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肇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肇坤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本案之海洛因,且被告所持有海洛因毒品純度甚高、數量非微,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兼衡被告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家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偵字第10號卷第45至4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粉末) 3包 原扣案物編號1、2、4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7.66公克,純度67.14%,純質淨重25.31公克 2 海洛因(塊狀) 1包 原扣案物編號3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98公克,純度90.21%,純質淨重1.81公克 3 安非他命 1包 4 不明粉末 1包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6 電子磅秤 1臺 7 IPHONE8PLUS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 1支 8 捲菸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吳肇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坤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
日16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吳肇坤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27.12公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肇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10號鑑定書各1份、扣
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