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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國隆施俊榮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隹麃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隹麃無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隹麃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7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連線至淘寶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88元之價
    格,向暱稱「瑾鑫旺金品商行」之賣家購入品名為「穿雲箭
    」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並置於其位在南投縣
    ○里鎮○○路000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0
    月17日7時許,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枝1支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31735號鑑定書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購買本案槍枝之客觀事實,惟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住家附近夜間常有鳥類鳴叫,無
    法入睡,所以才會在網路商店「淘寶」上購買本案槍枝,想
    要來發射鞭炮趕鳥,我看網路上的資料是用來發射鞭炮,使
    用方式大概就是把彈簧拉到底部,放入鞭炮後就可以彈射出
    去,我不知道這有殺傷力,至今我也沒用過,一直放在家裡
    ,我的淘寶帳號是「jackalbouncer」等語。經查:
 ㈠本案槍枝係被告於113年9月25日7時37分許,以帳號「jackal
    bouncer」在淘寶購物網站向「瑾鑫旺精品商行」之賣家以
    人民幣18.5元(約新臺幣88元)購得;嗣警方於113年10月1
    7日7時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枝1支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內之訂單詳情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37-53頁)附卷可參,並有本案槍枝扣案可
    憑,應堪認定。
 ㈡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本案槍枝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
    ,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31735號鑑定書、114
    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5506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99頁,本院卷第67-70頁)。從而,本案槍枝為可供發射
    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亦堪認定。
 ㈢惟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
    「預見」2 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
    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
    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
    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
    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
    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
    過失,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
    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我國及大陸地區等世界各國均普遍
    禁止持有、販賣、運輸之物品,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
    實,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商店、網
    路販售之可能,是民眾倘在一般公開網站購買玩具槍枝者,
    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槍枝並非
    違法槍枝。經查: 
 ⒈證人林方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弟弟,我跟被告從小就
    住在現在住所,住所附近的樹上及建物常有夜鷹出沒,尤其
    是在3到5月份,有時候就從晚上叫到早上,因為被告常常被
    夜鷹聲音干擾無法入睡,所以被告之前有用過雷射光筆、手
    電筒及沖天炮想驅除夜鷹,但附近鄰居有在抱怨,所以我就
    跟被告說先不要這樣,之後被告可能就上網買了扣案的穿雲
    箭,當初是我收到這包裹的,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被
    告只跟我說是玩具,我沒有看過被告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137頁)。 
 ⒉另觀之本案槍枝照片及被告手機內之訂單詳情翻拍照片,本
    案槍枝照片與被告手機留存之訂單照片之外型一致,又本案
    槍枝之外觀為金屬材質,大小形狀均與一般槍枝之外型有別
    ,且其購買資料之網頁亦僅記載品名為「抖音同款一只穿雲
    箭純黃銅放炮」,訂單網頁上並無說明本案槍枝可發射子彈
    或其他金屬物品之介紹,此有本案槍枝照片及訂單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4頁、第49-51頁)。足認被告供稱
    係在網路廣告看到才購入本案槍枝等語,應堪採信。
 ⒊再者,依上開被告手機內之訂單詳情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購
    買本案槍枝時係使用本人帳號購買、並留存真實手機號碼及
    實際住處資料,且購買本案槍枝之價格亦僅有人民幣18.5元
    (約新臺幣88元)。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槍枝之外型與一般有殺傷力槍枝已
    有重大差異,且被告購買本案槍枝之價格,與一般人對於槍
    枝之價格高達數萬元之印象不符,反符合玩具之價格,是由
    外觀、價格等綜觀而論,一般消費者均有可能會誤認為「穿
    雲箭」僅係玩具,而非將「穿雲箭」認為係「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且雖本案槍枝經鑑定可以打擊底火發射彈丸,惟警
    方亦未在被告住處查獲底火材料或其他金屬、子彈,亦證被
    告實難知悉本案槍枝另可裝填其他金屬或子彈,而認其主觀
    上對本案槍枝具殺傷力有所預見。甚且,倘被告係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而購買並持有本案槍枝,實無使
    用本人帳號購買、留存真實手機號碼及住處資料,而便於檢
    警查緝,使自己陷於刑事罪責追訴之風險。參以被告前無槍
    砲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應無購買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動機,則被告所辯,應
    非無稽。要難僅憑被告購買並持有本案槍枝,即遽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故意或認
    識。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持有殺傷力槍枝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沒收係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
    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
    刑項下而為宣告。查本案扣案槍枝1支,既經鑑定認具有殺
    傷力,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槍枝(穿雲箭)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送鑑穿雲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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