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勁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勁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勁元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涂昇達(達達)」、「張承翔」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勁元遂與LINE暱稱「涂昇達(達達)」、「張承翔」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在LINE上刊登投資股票訊息,並以LINE暱稱「Lily林靜如」、群組「秀芬交流學堂」、「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加方溪溱為好友,向方溪溱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方溪溱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南投縣○○鄉○○巷00○0號,交付200萬元現金予指定之人,陳勁元則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提供印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等資料各1張列印出來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暱稱「涂昇達(達達)」之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予方溪溱,向方溪溱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並等待上手指示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警獲報,於2人面交現金時,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陳勁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時阻斷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勁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溪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此部分警詢證述為證)。
㈢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收據、契約書、收款車手照片、工作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比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6月29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1499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涂昇達(達達)」、「張承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說明,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另洗錢犯行符合未遂減刑規定等情況。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件,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被告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無業,離婚,與1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繳回扣案(偵卷第27至30頁),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20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印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印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2張 3 智慧型手機1支 4 新臺幣2萬3000元 5 新臺幣200萬元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