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子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子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轉(匯款)時間欄「113年5月6日11時34分
許」應更正為「113年5月6日11時35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子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至本院程序中始坦承之,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坦承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但在偵查中否認,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
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害人8人
受騙之金額共138萬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被害人8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被害人8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惟並未扣案,
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被 告 洪子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之健勝門市,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妍熙
」之人,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於LINE上傳送予「張妍
熙」,而容任其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
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嗣「張妍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沈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簡婕汝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廷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黃雅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致儀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郁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子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給「張妍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使用,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於LINE上傳送予「張妍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黏哲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黏哲維遭詐騙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黏哲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沈麗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麗芳遭詐騙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沈麗芳提供其名下及楊宛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存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LINE暱稱「劉紫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簡婕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婕汝遭詐騙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簡婕汝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廷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廷佑遭詐騙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廷佑提供其與LINE暱稱「謝仲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雅雪遭詐騙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雅雪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其與LINE暱稱「林心怡」、「牛股掘金B」群組、「源創國際客服」、「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證人即告訴人黃致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致儀遭詐騙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致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羅雅馨-TA(0000000000)」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證人即被害人曾位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位蘭遭詐騙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曾位蘭提供其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其與「Tony Stock-佛系日內當沖」、「張婉愉」、「愷強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郁舒遭詐騙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郁舒提供遭詐欺案明細一覽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單、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與LINE暱稱「晁元客服NO.008」、「陳薇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報案之事實。 11 被告洪子琳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依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經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洪子琳固辯稱:伊因為要極需要用錢,才在網路上貸款
,且對方說會把伊之提款卡歸還,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貸款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
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
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
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
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等金融資料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帳號、提款卡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
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
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注意,故對於
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
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
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不僅未查明欲貸款對象之名稱、地址,對於該貸款對象
之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
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
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
,即貿然將伊本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告知、
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
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借款方式及流程,
正常方式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且入帳至借貸申請
人之本人金融帳戶,倘因個人信用評等不佳致無法從銀行等
金融機構貸款,從一般民間機構借貸,貸款申請人可提供不
動產、動產、票據、股票、珠寶、骨董等財產來擔保借款或
融資外,亦有抵押個人國民身分證或找保證人作保方式來借
貸周轉,未曾聽聞有抵押所交付金融帳戶借款之情事。故被
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
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
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
」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
因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而提供其本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即
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
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
年5月25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
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款 時間 轉(匯)款方式 轉(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 帳號 1 粘哲維 (未提告) 113年5月9日13時59分許起 假冒朋友 名義借款 113年5月9日 14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帳戶 2 沈麗芳 (提告) 113年3月24日14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 10時7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3 簡婕汝 (提告)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 10時許 臨櫃匯款 38萬元 4 劉庭佑 (提告) 113年5月9日13時28分許起 假冒朋友 名義借款 113年5月9日 13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5 黃雅雪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11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20萬元 6 黃致儀 (提告) 113年5月9日 13時11分許起 假冒朋友 名義借款 113年5月9日 13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 曾位蘭 (不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14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30萬元 8 黃郁舒 (提告) 113年3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11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13/05/06 11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備註:告訴人非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