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耀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楊耀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美宣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楊耀清」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㈢證據清單編號2⑵刪除「告訴人黃淑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匯款回聯條」。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耀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㈤證據清單編號2⑴之「告訴人張愛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後補充
:「(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罪名則不受此
限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俊豪」、「浩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
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
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
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
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
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⒉被告在國外生活30多年,於10幾年前回台找
工作不順利,在網路上求職才犯本案之動機,卻因被告未加
詳查求職內容而成為詐欺集團車手,所幸被告未成功收取告
訴人張愛萍之款項;⒊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⒋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73歲;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在我國為高商補校畢業,在美國就讀神學院碩
士,但我國不承認該學歷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外貿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美宣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警卷第5頁、偵卷第18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已全數合法返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領取之政府普發之1萬元,與本案無關
,並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發還被告,故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刑事第 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26號
被 告 楊耀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清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浩辰」、「陳俊豪」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當天第1次獲取新臺幣2
000元、第2次以後獲取1000元代價,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車手。楊耀清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浩辰」、「陳俊
豪」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
月17日,以影音軟體抖音用戶名「@usZZ00000000000000」
、通訊款體LINE ID「0000000」與張愛萍聊天,爾後加入LI
NE群組「行動翻倍H2」,並提供虛擬貨幣投資APP「MT5」、
投資網站「Flint(https://www.fsiyrvbkscrm.com)」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致張愛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非由楊耀清取款,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面交附表一所
示金額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張愛萍稱
需繳納稅金新臺幣285萬元才能出金等語,張愛萍遂同意於1
14年12月1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統一超
商育溪門市,以面交方式向「華碩科技」購買價值新臺幣28
5萬元之波幣,楊耀清遂依「陳俊豪」指示到場,負責收取
張愛萍交付之285萬元現金,迨收取完畢後預計依「張俊豪
」或「浩辰」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楊耀清並至超商列印「
陳俊豪」提供之「美宣有限公司工作證」,惟張愛萍察覺有
異與警聯繫,員警遂到場埋伏,於同日17時10分許,見楊耀
清敲張愛萍車窗後欲向其收款、而尚未提出「美宣有限公司
工作證」之際,即當場逮捕楊耀清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現
金1萬元、手機1支(包含SIM卡1張)、美宣有限公司工作證
、筆記本,而查悉上情,楊耀清之加重詐欺犯行始不遂。
二、案經張愛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受「陳俊豪」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浩辰」是「陳俊豪」之助手,負責「盯」被告領錢過程。 ⑵工作內容室與客戶碰面後,和客戶確認要換多少價值的波幣,客戶收到波幣後,被告會告知「陳俊豪」,「陳俊豪」再傳號一組號碼予被告,被告再轉知客戶,最後收取現金,但被告不知波幣為何。 ⑶約定報酬為當天第1筆2000元、第2筆以後每筆1000元。 ⑷「陳俊豪」提供「美宣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予被告至7-11列印,但被告未在「美宣有限公司」上班。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愛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愛萍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淑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回聯條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款項之經過。 3 被告與「陳俊豪」、「浩辰」LINE對話紀錄、被告筆記內容照片 被告受「陳俊豪」、「浩辰」指示至本案及本案以外之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收取現金及黃金。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耀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暱稱
「陳俊豪」、「浩辰」等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
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
在詐得告訴人張愛萍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面交車手,預計收取告訴人285
萬元之詐欺款項,一旦取款成功,將製造金流上之斷點,造成
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1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朝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0月20日11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00萬元 2 114年10月23日10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50萬元 3 114年10月26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40萬元 4 114年11月5日15時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120萬元 5 114年11月6日15時許 南投縣○○鎮○○街00號 130萬元 6 114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170萬元 7 114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8 114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90萬元 9 114年11月18日17時 南投縣○○鎮○○路000號停車場 70萬元 10 114年11月19日16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11 114年11月25日11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0萬元 12 114年10月26日13時 南投縣○○鎮○○路000號隔壁停車場 3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4年11月24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不詳 2 114年11月24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不詳 3 114年11月25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不詳 4 114年11月26日19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不詳 5 114年11月27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不詳價值之黃金 6 114年11月28日16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不詳 7 114年11月28日1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不詳價值之黃金 8 114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不詳 9 114年11月29日1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不詳 10 114年11月30日12時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