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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廖允聖

聲請人
即被告
楊耀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發還楊耀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我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至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臨櫃領取政府普發1萬元,直到114年12月1日被警察抓之前,我都一直帶在身上,我現在在看守所沒有錢買民生用品,請求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楊耀清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14年12月1日17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育溪門市前查獲,並當場扣押現金1萬元,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警卷第55-60頁)。

㈡聲請人於114年11月28日至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臨櫃領取政府普發1萬元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5年2月2日函在卷可證(115聲41卷第1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4年11月28日領取政府普發之1萬元,直至114年12月1日遭查獲為止,僅相隔3日,堪認該扣案之1萬元確屬政府普發之1萬元,應與本案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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