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О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О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少護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臺灣南投觀護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同年七月七日為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興巷一O二號前查獲。
二、證據: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八O二五號尿液檢驗單及長昕生活事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可憑,而按該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利用精密科學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該檢驗方式即不致誤判檢驗結果,又依人體代謝速度推論,被告於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必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少護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臺灣南投觀護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同年七月七日為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分別有上開不付保護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可憑,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既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付保護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屬三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O二三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有多次吸食毒品之紀錄,仍不知謹慎自持,惟施用毒品犯罪係具自戕性格,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