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九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事簡易
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四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是與乙○○、蕭裔宜、甲○○、丙○○等人共同合夥,並非聘用他們云云。但查,證人丙○○、孫甲○○、乙○○、蕭裔宜等人於偵查中對於渠等與被告間是否實際出資及如何認識、商談合夥之過程所為之證詞,均不相符,另於本院調查中再經傳訊證人乙○○、甲○○、丙○○等人隔離訊問結果,其等對於相互間在系爭「新河畔卡拉OK店」內之工作內容、如何共同結合參與系爭店面之合夥事業、有否簽訂合夥書面契約、如何簽訂、各人出資及分紅比例等關於新河畔卡拉OK店營運之重要事項等,所述亦均不相一致,足見證人所證述系爭店面係合夥事業云云,要屬虛言,自不足採。另參諸卷附之無給薪分紅合夥經營契約書上特別記載每月係按「淨利」分紅,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供稱:上開契約書將紅利分成十八等分,然實際僅分配十二等分,剩下之等分係要留作繳租金、電費等開銷之用,核與商業營運首將所得毛利扣除成本及開銷費用後,以淨利按合夥股份進行分配之常情相違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為規避法律責任,臨訟編造之詞。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法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泛指原審判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訊證人丁○○,然證人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能合法通知到庭,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揭,自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爰不再傳訊,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