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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號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宜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號

原告
利昌五金行即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O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五千一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訴外人莊沂洲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一三之二號合夥設立順陽工業社,專營不銹鋼門窗製作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原告佯稱訂購不銹鋼材料,言明貨到後一次付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零九元之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材料後,除將其中部分用以施作其伯父李秋芬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之一二號大門外,餘則部分交予訴外人莊沂洲,部分不知去向,且分文未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至此原告始發覺受騙,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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