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二○六之一號其住處等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實驗室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七九)陸 (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一○○○一六五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詳前述),猶不知戒除毒癮;⑵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⑶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