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九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非以:⑴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代理人曾正宏之指訴;⑵動產擔保設定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動產擔保設定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僅足作為認定被告甲○○與福灣公司確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事實,至被告是否確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將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車牌號碼X五─四七○六號自小客車,自標的物存放地點即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九五號被告之住處,遷移至不詳處所,無非以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曾正宏之證言,為其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唯一依據;經查,告訴人福灣公司於告訴狀雖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拒不付款,總計尚欠分期款三一六一六○元,經查訪被告居住所,均不見上開車輛」云云,惟該公司代理人曾正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我們已經去他家(指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他人長年在大陸工作,他家裡人可能會用車,可能我們去看時他車子也不在」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八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可知告訴人於查訪當時,系爭自小客車可能因被告家人使用之緣故,適巧未置放於上開處所,尚不足構成終局「遷移」之事實,否則告訴人亦無法於被告住處將系爭車輛取回。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永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九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