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四四九巷七十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三、核被告施用毒品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