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公設辯護人
- 許定國
-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4年易字257 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黃昱仁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3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分述如下:(一)民國94年1 月16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42巷53號前,乙○○先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RB─5052號自小貨車,並於竊得後借予不知情之戊○○、丁○○2人(戊○○、丁○○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同年1月18日9時50分許,上開3人行經竹山鎮○○路○段與大明路口,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Y7─7958號),為警查獲並在乙○○身上發現前揭鑰匙1支,因而循線得知上情。(二)同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乙○○先毀壞埔里鎮○○里○○路9之4號甲○○住處門上安全設備之門鎖,再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屋內鋁門2面、鹿茸藥酒3甕、醬菜3甕,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所駕駛之車號B9─9146號自小客車上,並駛離現場,嗣經警以甲○○發現之車號,循線查獲上情。(三)乙○○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5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靈巖山寺停車場,見己○○所有,引擎號碼為TD00-0 00000號 (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之電門上插有鑰匙,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車主己○○見該車停放在靈巖寺大門前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