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至第十一行關於「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起回溯......海洛因一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早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十九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本件僅施用一次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