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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68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三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茲因該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拒絕接受保護管束之約談,經連續告誡,仍未主動來電或到場說明理由,顯無更生意願,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受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次查,受刑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經觀護人交付「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應注意事項一覽」與受刑人溫玉鳳閱讀完畢後簽名無訛,注意事項一紙載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及違反規定者,將被撤銷緩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應注意事項一覽在卷可稽。堪信受刑人對於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及違反情節重大之不利益效果,知之甚稔。詎受刑人拒不按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三十日到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觀護人三次發函告誡仍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此有臺灣南投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臺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甲○良執護甲字第一六三九八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甲○良執護甲字第一七二二○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甲○良執護甲字第一七八八八號告誡函、郵務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而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6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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