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易字一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公設辯護人
- 許定國
右列被告因九十四年易字一一六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本院刑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譯 游青樺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徙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沈潭巷十四之一號,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材一批,得手後置於乙○○借來之車牌號碼一四一七─GM號自小客車,適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