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上列列被告因94年訴字30號偽證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蕭丁財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乙○○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四十號五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值二千元)予丙○○,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訊中,對於上揭事實供述甚詳。詎甲○○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內,就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被告甲○○、乙○○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中關於「乙○○是否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案發當時你有沒有看到丙○○要向乙○○買安非他命?)答:我當時在看電視沒有看到丙○○要向乙○○買安非他命。」云云,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