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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持剪刀竊取他人財物,剪刀質堅銳利,若持之用
    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足以致人發生死、傷之結果,具有危
    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核
    被告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
    甲○○二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竊取金錢購買物品,其竊
    取財物之手段及犯罪所得財物僅新臺幣二千元,所生之危害
    非鉅等情形。且被告二人雖有少年非行,為其二人於犯罪後
    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與甲○○前
    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
    使其等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均併
    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被告持以竊盜之剪刀一把,係屬被害人乙○○所有,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9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