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曾瓊慧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補充、更正為「曾瓊慧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9 號裁定將上開緩刑撤銷,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暨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兩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中之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見其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