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瓊慧(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猶嫌太重,而提起上訴,請求調查對被告有利證據,且被告曾因年少無知而犯下毒品案件,身陷毒海生涯數年,經法院判刑執畢,今又因生活壓力、種種不順,再次無法拒絕誘惑而吸食安非他命一次,被告深感悔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猶嫌太重云云。
三、原判決認被告曾瓊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4日23時許,在其南投縣竹山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1718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乃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AF2239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扣案毒品3包驗餘淨重2.1718公克併宣告沒收銷燬,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內量刑,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自97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本案已非第一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且無特別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可供減刑,被告僅以生活壓力、心情不順、無法拒絕誘惑而施用毒品等事由,上訴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以求減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至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奎興,惟被告係因搭乘吳奎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同時、地為警查獲各自持有毒品,吳奎興並非因被告供述而遭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