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減字第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減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六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其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撤緩字第九號裁定撤銷。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檢附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撤緩字第九號裁定各一份等為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次按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有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雖曾受緩刑之宣告,惟業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撤緩字第九號裁定撤銷,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刑人係在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後始遭通緝,即不受前述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限制,先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