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瓊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柒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許,由吳奎興(所涉無償轉讓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在南投縣境內高速公路某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袋毛重合計2.98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718公克)予曾瓊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 月16日凌晨1 時1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曾瓊慧所有供其上揭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曾瓊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復據證人吳奎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2頁反面),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合計2.98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718公克),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3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0 年5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1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係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許,由案外人吳奎興在南投縣境內高速公路某處,無償轉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予其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 月16日凌晨1 時15分許,吳奎興駕車搭載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攔查而查獲,並當場分別在吳奎興身上及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磅秤、分裝袋等物,及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堪認警方當場已能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轉讓行為,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8至33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由案外人吳奎興無償轉讓扣案之毒品予其後而非法持有,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3 包(含袋毛重合計2.98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718公克),然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合計2.98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718公克,含包裝袋3 只)業述之如前,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雖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此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惟查,被告前已於警詢及該案審理中供承上開扣案毒品是案外人吳奎興無償轉讓而持有,尚未施用等語,有被告之103 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及該案103 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遂經檢察官另行本案起訴,此有檢察官103 年10月6 日簽1 份在卷可核,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是本院自得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