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身心障礙者,且為低收入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妥。則被告上訴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原審依法為科刑判決,即無違誤,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