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9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又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2年9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思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5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12日某時點,經檢察官蒞庭時予以更正),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8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6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