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29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人可預見該機車為已離本人所有之物…」、「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二人可預見該機車為遺失物…」、「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吳記企業社過磅單一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案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別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