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ОО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О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裁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中偵字第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路三四八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放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十三日十四時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其前往該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