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二十三之十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警詢中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施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現仍在行中(未構成累犯),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悔意;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