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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EU四○五八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四─三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因「闖紅燈」之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舉發,因異議人提出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開車闖紅燈,係警察誣指其違規,警察須出具證據證明其違規,例如違規之照片或錄影等,但警察不予理會,竟表示其認定是違法就是違法,伊實在不能接受該警察執法之方式,於是拒絕簽收罰單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辯稱其於前揭時地未開車闖紅燈,當時其車行方向是綠燈等語。經查:本院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徐唐鈞到庭說明舉發本件違規之情形,惟該名員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庭並未到庭。又綜觀卷內事證可知本件裁決僅有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前開處分尚乏證據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而不得遽予處罰。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劉 邦 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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