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感聲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具保人
被移送人 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九十五年刑保字第七十九號),應予發還。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檢肅流氓條例未有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參照);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人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參照)。
二、查,被移送人乙○○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 年5月26日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經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繳納現金2萬元後,予以具保釋放,而被移送人所涉上開流氓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被移送人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感抗字7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移送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已於95年9月4日入監執行,應於99年1月14日期滿,本院亦發函執行單位於被移送人上開刑案執行完畢或假釋釋放等原因出監前,通知本院以便執行上開感訓處分,此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2月13日投院霞刑公96感裁執6字第03219號函附本院96 年度感裁執字第6號卷可憑。是被移送人所涉流氓案件既經裁判確定,且因另案送監執行,爰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應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應合於前開規定,准予發還。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