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2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1日上午,乘坐友人車輛由臺中駛往南投途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12日17時22分許,為警依法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