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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

聲請裁定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小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月2日20時5分許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又於94年12月20日13時許起至95年4月13日中午止,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第169號、第611號、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毋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