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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9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刑案查註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已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本件受刑人減刑後減得之刑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並以本件受刑人早自85、86年間先有吸用麻藥前科,且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思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