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與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銀元貳仟肆佰元即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4所列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前開所犯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予以減刑及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聲請書贅引第十條第二項)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如附表所示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