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D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故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和宸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X-六四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福科交岔路口處,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目測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砂石高度超出車斗甚多,經警當場攔查取締並請異議人出示過磅單或出貨三聯單,因無異議人法出示過磅單或出貨三聯單,員警會同異議人前往新朝富地磅處之固定地磅過磅,系爭車輛之總重為四○五四○公斤,已超重五五四○公斤,遂當場掣發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收。茲因和宸交通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裁處和宸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朝富地磅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令人不服,經向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陳述後,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覆亦未針對該地磅是否檢定合格有所回覆,實有閃避之嫌,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對象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和宸交通有限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在卷足憑,是本件受處分人即為和宸交通有限公司,如不服上開裁處,依法應由受處分人和宸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且和宸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乙○○乙節,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卷可稽,則本件由異議人甲○○所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