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7日14時許,騎乘車號NVJ-790號機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372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洗手槽1個,得手後於同日15時許,持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546之1號廖元裕所經營之嘉裕商行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900元變賣予廖元裕,嗣經乙○○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及證人廖元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
㈣嘉裕商行資源回收場之登記資料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