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5年度埔刑簡字第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被害人甲○○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販賣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致被害人遭詐騙新臺幣2百萬元,又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原審審酌被告:㈠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㈡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2百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㈢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欠缺妥適。且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檢察官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即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