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時許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一件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原所受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