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項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