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恐嚇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