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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昀儒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零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零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入所執行,嗣經強制戒治屆滿六個月,認已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六時分許,上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零零公克),且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昀儒

  書 記 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吳昀儒

書 記 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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