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11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伍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酒精燈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伍伍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酒精燈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30日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6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466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藥鏟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5542公克)、酒精燈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固係於其91年7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